九江經濟技術開發區 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發布時間 :2018.05.11 瀏覽次數 :2345次 |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加強企業國有資產管理 ,維護國有資產的安全完整 ,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國有資產 ,保障和促進各項事業發展 ,建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需要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體製 ,維護國有企業出資人權益 ,推動國有經濟布局和結構的戰略性調整 ,建立健全國有資產保值增值 、考核和責任追究製度 ,落實國有資產保值增值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主席令第四十二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主席令第五號) 、《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第378號令) 、《九江市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辦法》(九府廳發〔2006〕47號)等相關法律法規 ,結合本區實際情況 ,製定本辦法 。 第二條 國家出資的區本級國有獨資企業 、國有獨資公司 、以及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參股公司(以下簡稱企業)中的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 ,適用本辦法 。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國有資產(以下簡稱國有資產) ,是指國家對企業各種形式的出資所形成的權益 。 第四條 企業國有資產屬於國家所有 。本區實行由區管委會代表國家對本區企業國有資產履行出資人職責 ,享有所有者權益 ,權利 、義務和責任相統一 ,管資產和管人 、管事相結合的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體製 。 第五條 區管委會設立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根據管委會授權,代表管委會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 ,依法對企業國有資產進行監督管理 。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本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 、行政法規的規定 ,建立健全內部監督製度 ,嚴格執行法律 、行政法規 。 第六條 所出資企業及其投資設立的企業 ,享有有關法律 、行政法規規定的企業經營自主權 。 所出資企業應當努力提高經濟效益 ,對其經營管理的企業國有資產承擔保值增值責任 。 所出資企業應當接受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 ,不得損害企業國有資產所有者和其他出資人的合法權益 。 第二章 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 第七條 區國有資產管理局(以下簡稱區國資局)是代表區管委會履行出資人職責 ,依法對區屬企業中的國有資產進行監督管理的專門機構 。 第八條 區國資局代表區管委會對區屬企業統一履行出資人職責 ,依法享有資產收益 、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出資人權利 。 由區管委會出資進行公司改造的國有獨資企業或由區管委會出資 ,尚未與主管部門脫鉤的國有獨資企業 ,其出資人登記或變更登記為區國資局 。 第九條 區國資局應當依照法律 、行政法規以及企業章程履行出資人職責,保障出資人權益 ,防止國有資產流失 ,除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外 ,不得幹預企業經營活動 。 第十條 區國資局負責本區區屬企業國有資產的產權界定 、產權登記 、清產核資 、財務審計 、資產評估 、資產統計 、綜合評價 、考核分配和國有資本經營預算等基礎管理工作 。 第十一條 區國資局負責監管本區區屬企業國有資本收入的繳納 ,並將收入納入本區國有資本經營預算 。 第十二條 區國資局對區管委會負責 ,向區管委會報告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情況 ,接受區管委會的監督和考核 ,對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負責 。區國資局定期向區管委會報告有關國有資產總量 、結構 、變動 、收益等匯總分析的情況 。 第三章 區出資監管企業負責人管理 第十三條 區國資局依照法律 、行政法規以及企業章程的規定 ,任免或者建議任免國家出資監管企業的下列人員 : (一)任免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長 、董事 、監事會主席和監事,向國有獨資公司董事會提出總經理 、副總經理 、財務總監等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任免建議 ; (二)向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股東會 、股東大會提出董事 、監事人選 ,推薦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長和監事會主席人選 ,並向國有資本控股公司董事會提出總經理 、副總經理 、財務總監等其他高級管理人員人選的建議 ; (三)向國有資本參股公司的股東會 、股東大會提出董事 、監事人選 。 本區區屬企業中應當由職工代表出任的董事 、監事 ,依照有關法律 、行政法規的規定由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選舉產生。 區屬企業董事長 、監事會主席 、總經理 ,應由區管委會任免的 ,依照區管委會規定 。 第十四條 區國資局任命或者建議任命的董事 、監事 、高級管理人員 ,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 (一)有良好的品行 ; (二)有符合職位要求的專業知識和工作能力 ; (三)有能夠正常履行職責的身體條件 ; (四)法律 、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 董事 、監事 、高級管理人員在任職期間出現不符合前款規定情形或者出現《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不得擔任公司董事 、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情形的 ,區國資局應當依法予以免職或者提出免職建議 。 第十五條 區國資局應當建立適應現代企業製度要求的董事 、監事 、高級管理人員選任製度 ,並按照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選拔任用所出資監管企業的董事 、監事 、高級管理人員 。 財務總監應按有關製度進入企業董事會 。 第十六條 未經區國資局同意 ,國有獨資企業 、國有獨資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在其他企業兼職 。未經股東會 、股東大會同意 ,國有資本控股公司 、國有資本參股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在經營同類業務的其他企業兼職 。 國有獨資公司 、國有資本控股公司董事長和總經理原則上不得由一人擔任 。未經區管委會 、國資局同意 ,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長不得兼任總經理 。未經股東會 、股東大會同意 ,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長不得兼任總經理 。 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兼任監事 ,本企業財務人員不得選任為職工監事 。 第十七條 本區區屬企業的董事 、監事 、高級管理人員 ,應當遵守法律 、行政法規以及企業章程 ,對企業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 ,不得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當利益 ,不得侵占 、挪用企業資產 ,不得超越職權或者違反程序決定企業重大事項 ,不得有其他侵害國有資產出資人權益的行為 。 第十八條 區國資局應當按照年度考核與任期考核 、考核結果與兌現獎懲相結合的原則,建立健全對所出資監管企業負責人的業績考核製度 ,與企業負責人簽訂年度經營業績責任書和任期經營業績責任書 ,對經營目標完成情況進行考核 ,並根據考核結果決定對企業負責人的獎懲。 第十九條 區國資局應當建立健全企業負責人的激勵約束機製 ,製定所出資監管企業負責人薪酬製度和激勵方式 。 其他企業負責人的薪酬標準由區國資局確定 。 第二十條 國有獨資企業 、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主要負責人 ,應當接受依法進行的任期經濟責任審計 。 第四章企業重大事項管理 第二十一條 本區區屬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 、國有獨資公司 、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下列重大事項應當報區國資局審核批準或備案 : (一)發展戰略規劃 ,包括了3至5年中期發展規劃和10年遠景目標 ; (二)一般投資 、融資 ,其中投資包括對外投資 、固定資產投資 、金融投資以及其他類型的投資 ,融資包括向銀行借款和非金融機構借款等 ; (三)處置一般有形資產或無形資產 ,對外提供擔保 ,或在訴訟 、仲裁中放棄較大數額的賠償權利等重大事項 ; (四)修改公司章程 、增減注冊資本 、企業子公司合並 、分立等行為 ; (五)年度職務消費方案 、考核分配方案 、年度財務預算和決算 、國有資本經營預算 、年度工資總額預算 、利潤分配和彌補虧損方案; (六)法律 、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 第二十二條 本區區屬企業的下列重大事項應當由區國資局審核後 ,報區管委會批準或備案 : (一)變更公司形式 、合並 、分立 、破產 、解散 、清算等重大資產重組行為 ; (二)重大資產處置以及轉讓全部國有股權或者轉讓部分國有股權致使國家不再擁有控股地位 ; (三)重大投資融資 ,包括向銀行大額借款 、發行債券等 ; (四)企業負責人經營業績考核方案 。 第二十三條 區國資局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 ,向所出資監管企業中的國有控股公司 、國有參股公司派出股東代表 、董事 、參加股東會、董事會 ,在其依法參與決定公司的重大事項時 ,應當按照區國資局的指示發表意見 、行使表決權 ,並應將其履行職責的有關情況及時向區國資局報告 。 第二十四條 本區區屬企業關聯交易行為應符合公平 、公正 、公開的原則 ,確保關聯交易行為不損害公司和非關聯股東的合法權益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相關規定進行 。 第二十五條 區國資局應當積極推進企業改製 ,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協調企業改製工作 ,進行清產核資 、財務審計 、資產評估 、資產轉讓 ,審核企業改製方案 ,並負責管理企業改製後剩餘的經營性資產 。 第五章企業國有資產管理 第二十六條 企業進行清產核資 ,應當向區國資局提出申請 ,經批準同意後組織實施 ,清產核資結果由區國資局審核確認 。 企業清產核資中需要核銷損失 ,由區國資局按照有關規定審核批準 ,重大資產損失情況報告區管委會 。 由區國資局統一組織開展的清產核資工作的 ,企業依據區國資局的工作通知或工作方案組織實施 。 第二十七條 企業在各種經濟活動中 ,涉及對國有資產進行評估 ,應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 區國資局對從事國有資產評估的資產評估機構 ,按照優勝劣汰的原則,實行備案管理製度 。 區國資局對企業國有資產評估報告按有關程序進行核準 、備案 。 第二十八條 本區區屬企業應當建立財務預算管理製度 ,組織開展內部財務預算編製 、執行 、監督和考核工作 ,完善財務預算工作體係 ,推進實施全麵預算管理 。編製財務預算應當將內部各業務機構和所屬子企業和基建項目等所屬單位的全部經營活動納入財務預算編製範圍 ,全麵預測財務收支和經營成果等情況 ,並於每年年初向區國資局報送年度財務預算報告 。 第二十九條 企業應當向區國資局報送企業年度財務決算報表及匯總數據 ,其他企業同時報送主管部門。每月5日前區屬企業向區國資局報送財務快報 ;企業子公司應向其母公司報送財務快報 。 第三十條 區國資局應當對企業國有資產的存量 、分布 、結構及其變動和運營效益等基本情況進行統計 ,掌握企業國有資產的基本情況和運營情況 。建立健全企業國有資產指標評價體係 ,對企業國有資產的運營狀況 、財務效益 、償債能力 、發展潛力等情況進行定量 、定性對比分析 ,作出準確評價 。 第三十一條 國有獨資企業 、國有獨資公司 、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資產(股權)處置 ,包括無償轉讓 、出售 、置換 、報損 、報廢等形式 ,由區國資局批準 ,重大的報區管委會批準 。 第三十二條 區國資局應當建立和完善企業國有資產產權交易監督管理製度 。 企業國有資產產權交易必須通過依法批準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公開進行 ,不得私下交易 。 第三十三條 區屬企業國有資產的收益應當納入本級預算管理 。 國有資本經營預算經區國資局編製後報財政部門審核 ,納入財政總預算 。 第三十四條 區國資局對區屬企業按照優化國有經濟布局的要求 ,編製再投入預算建議計劃 ,並負責組織實施 。 區屬企業國有資本經營預算收入由區國資局監繳 ,以下應交區財政的部分應及時、足額上交區財政 。 區屬國有企業國有控股 、參股企業中國有股權(股份)應分得的股利 、紅利和股息全額上交 。 企業國有產(股)權轉讓收入 、非國有企業占用國有資產的收入 、出讓收入在扣除相關成本或交易過程中發生的各種費用後的剩餘部分全額上交 。 國有獨資企業清算淨收益及國有控股 、參股企業清算淨收益中國有股權(股份)應分享的部分全額上交 。 區屬國有企業形成的利潤按8%比例上繳區財政 。 由區管委會全額投資的項目所產生的經營收入由區國資局監交 ,每年度由區國資局切塊下達經費指標予以控製 。 區管委會委托區屬國有企業建設的工程項目實行“收支兩條線”的財務管理製度 。 第三十五條 區國資局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 ,擬訂所出資監管企業中的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收入分配製度改革的指導意見 ,對企業工資分配總體水平進行調控 。 第六章 企業國有資產監督 第三十六條 區國資局會同有關部門對本區區屬企業重大事項 、重要經營決策和經營管理活動等進行重點檢查 。檢查內容主要包括 : (一)企業中長期發展規劃和戰略決策的製定 、執行情況 ; (二)企業及重要子公司年度財務預算、年度工資總額預算 、年度投融資計劃的製定 、調整及完成情況 ; (三)企業重大資產處置 ,對外提供擔保 、設置抵押等重大事項 ; (四)企業高級管理人員職務消費 、薪酬發放及履職情況 。 第三十七條 區國資局代表區管委會向所出資監管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派出監事會 ,向所出資監管企業中的國有控股 、國有參股公司派出監事 。 第三十八條 監事會(監事)的組成 、職權 、行為規範等 ,參照國務院《國有企業監事會暫行條例》的規定執行 。 監事會(監事)依法對企業的財務活動 、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狀況以及企業負責人的經營管理行為等進行監督 ,並向區國資局提交監督檢查報告 。 第三十九條 派駐監事會(監事)的企業應當配合監事會的工作 ,如實向監事會(監事)報告重大事項 ,並定期報送企業財務會計報告 。 派駐監事會(監事)的企業召開董事會研究企業改革發展 、年度財務預決算 、重要產權變動和重要人事調整等重大事項的會議 ,必須邀請監事會(監事)成員列席 。 第四十條 區審計分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的規定,對國有資本經營預算的執行情況和屬於審計監督對象的國有出資企業進行審計監督 。 第四十一條 區國資局根據需要 ,可以委托會計師事務所對國有獨資企業 、國有獨資公司的年度財務會計報告進行審計 。會計事務所按照優勝劣汰的原則 ,實行備案管理製度 。 國有資本控股公司 、國有資本參股公司由監事會(監事)委托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審計 ,聘請機構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 ,由股東會 、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決定 ,維護出資人權益 。 第四十二條 區國資局應當按照產業政策及本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對企業的投資方向和投資總量進行監督管理 ,必要時對企業的投資決策進行評估 。 第四十三條 區國資局應當在企業中推行企業法律顧問製度和企業內部審計工作 ,並給予指導 。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區國資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構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一)違法幹預企業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違法收取費用 ,增加企業負擔的 ; (二)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當利益 ,侵犯企業的合法權益 ,造成企業國有資產損失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 (三)侵占 、截留 、挪用區屬企業的資金或者應當上繳的國有資本收益的 ; (四)未按規定任免或者建議任免所出資監管企業負責人的 ; (五)未按規定期限審核批準企業上報的重大事項的 。 第四十五條 企業的股東代表 、董事會成員未按照區國資局的指示發表意見 、行使表決權或者未按時提交履行職責有關情況的報告的予以警告 ,情節嚴重的,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造成國有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後果的 ,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並予以免職或者提出免職建議,構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四十六條 監事會成員違反監事會行為規範 ,與企業串通編造虛假檢查報告 ,在企業或者社會上造成嚴重影響的 ,給予行政紀律處分 ,直至撤銷監事職務 ,其中職工監事的處分需要通過職代會 ,構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四十七條 區屬企業及其董事 、監事 、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按規定對其給予紀律處分 ,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 ,應當負賠償責任 ,構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一)玩忽職守 、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當利益的 ; (二)超預算審批 、開支經費 ,侵占 、挪用企業資產的 ; (三)在企業改製 、資產轉讓等過程中 ,違反法律 、行政法規和公平交易規則 ,將企業資產低價轉讓 、低價折股以及未通過產權交易機構進行產權交易的 ; (四)未按規定向區國資局報告財務 、生產經營和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狀況 ,企業連續兩年虧損額逐年增加的 ; (五)不如實向資產評估機構 、會計師事務所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或者與資產評估機構 、會計師事務所串通出具虛假資產評估報告 、審計報告的 ; (六)對企業的重大違法違紀問題隱匿不報或者沒有及時報告 ,對企業的重大經營決策失誤造成國有資產損失,沒有發現或者發現而沒有提出預警或報告的 ; (七)對應由區管委會和區國資局審批或備案的重大事項未申報 ,違反法律 、行政法規和企業章程規定的決策程序決定企業重大事項的 ; (八)有其他違反法律 、行政法規和企業章程執行職務行為的 。 第四十八條 對企業國有資產損失負有責任受到撤職以上紀律處分的國有獨資企業 、國有獨資公司及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企業高級管理人員 ,5年內不得擔任任何國有獨資企業 、國有獨資公司及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企業高級管理人員 ;造成企業國有資產重大損失或者被判處刑罰的 ,終身不得擔任任何國有獨資企業 、國有獨資公司及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企業高級管理人員 。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區範圍內本辦法施行前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 ,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 第五十條 本辦法報市國資委備案 ,由區國資局負責解釋 。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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